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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来源:重庆公司律师   网址:http://www.lawcqgsbg.com/   时间:2014-07-21 1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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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接受A公司委托,并指派本律师担任A公司在B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A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在本案审理中,本律师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现依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200 年 月 日,被告与C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根据协议约定,C公司将包括本案所涉债权在内的顺德地区债权转让给被告,在满足《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先决条件时债权即转让给被告,债权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将该等债权质押给C公司。200 年 月 日,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付清了首期转让价款, 200 年 月 日C公司和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格式签署《债权转让及质押通知书》,满足了债权转让的先决条件。被告受让债权后与原告进行协商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其与C公司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的详细内容向原告予以出示和说明。200 年 月 日,被告通知C公司可对上述债权行使其优先购买权,C公司放弃了优先购买权,且同意解除该等债权的质押担保,并同意被告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原告的方案。200 年月 日,经得C公司的同意,被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应当分期共支付 万元作为转让价款,被告在原告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后方移交债权资料,原告自取得债权资料之日起方可视为取得债权。其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如期将定金和万元价款划至C公司帐户中,但第三期款项 万元一直拖延至200 年 月 日和200 年 月 日方支付;经原告的请求,被告同意原告最迟在200 年 月 日支付第四期款项万元,但原告再次未能履行其承诺,被告在与其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于200 年 月 日通知原告,解除《债权转让协议》,没收定金,并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按照其已支付价款的比例向其移交本金金额共元的债权,同时将有关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宜通知了债务人。并于200 年 月 日向其移交了相应债权的资料,其拒绝接收。C公司于200 年 月 日向被告出具确认函,确认被告在200 年 月 日时已经取得债权,债权之上的质押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时即解除,C公司同意被告将债权予以转让。

  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经合法有效的自C公司受让转让的标的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

  1、根据被告与C公司于200 年 月 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3款和第四条的约定,标的债权在满足第四条所约定的先决条件时即由C公司转让给被告,被告取代C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而且被告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8和证据11至证据13足以证明,在2003年1月8日时,上述先决条件已经满足,债权已经由C公司转让给被告,被告已依法取代C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

  2、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并非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债权转让通知的欠缺不能影响债权的取得。《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依此规定,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向原债权人予以清偿的,该清偿行为有效。由于该条并未规定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不取得债权。”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2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可见债权转让通知的欠缺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效力,也不导致受让人未取得债权,而只是使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该抗辩权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受让人没有从原债权人有效受让债权,而只意味着这种债权的行使暂时受到阻碍,且此抗辩权一旦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即消灭。

  既然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并非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则认定受让人何时取代转让人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应当以转让人和受让人的约定为准,而不应以当事人向债务人所发出通知的内容和时间为准,因此对被告何时取得债权的认定,应当以被告与C公司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和C公司在2004年4月30日的函件作为认定被告何时取得债权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与C公司直到2004年2月5日方向债务人发出的《债权转让及质押通知书》,且该通知书称:“自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起,新债权人(被告)已合法取代C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作为该等债务的债务人,贵公司应当向新债权人履行就该等债务按原贷款文件应履行的一切义务……”,根据上述内容和《债权转让及质押通知书》发出的时间可以认定被告在2004年2月5日方取得债权。原告的这种理解显然是无理的,因为:a、《债权转让及质押通知书》发出的目的是通知债务人向被告履行义务,上述内容的含义应当是指:自2004年2月5日起,债务人应当向被告履行义务。且C公司和被告是在2003年1月8日签订此通知书,即C公司在2003年1月8日即通过该通知书中“C公司已于2002年11月25日与A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据此,C公司已将其对贵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新债权人”的内容确认此时被告已取得债权。原告强行理解成自2004年2月5日起被告方取得债权,显然是歪曲了上述C公司和被告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也错误地将债权转让通知理解成受让人取得债权的要件。b、由于被告与C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并未要求立即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而是双方根据债权催收的需要决定何时发出通知。就本案而言,只要在被告向原告移交债权之前将债权自C公司转让给被告的事宜通知到债务人即可。原告认为应当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为界定被告何时从C公司取得债权的标准,显然是再次错误地将债权转让通知理解成受让人取得债权的要件。

  总之,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经合法有效的自C公司受让标的债权,取代C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

  三、被告与C公司之间的债权质押合同关系依法不具有效力,且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质押权人C公司也已将质押予以解除。

       

       

  1、根据“物权法定主义”的原则,作为物权一种的质押权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是不存在的,不能通过合同的形式创设一种新的物权,且质押权质押合同自质押权人占有出质物时生效,一旦质押权人失去对出质物的占有质押即失效。而在本案中,C公司不仅没有占有作为出质物的债权,且此项以普通债权设立的质押权也并没有得到我国法律的明确认可。因此,被告与C公司之间的债权质押合同关系依法不具有效力。

  2、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0即C公司于2004年4月30日出具的《关于顺德市桂洲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债权再行转让问题的确认函》第4条“我办同意在上述债权转让时即解除该等债权的质押担保,对该债权不再享有质押权……”的内容可以认定,C公司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予以转让时即解除质押。该等解除质押的意思表示是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前作出,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生效,2004年4月30日的确认函只不过是事后的书面确认,且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解除质押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原告认为C公司是在2004年4月30日方作出解除债权质押的意思表示,据此认定C公司自确认函作出时方解除质押,被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该债权质押仍然是存在的,这显然是歪曲了C公司在2004年4月30日确认函的内容。

  3、即使普通债权能作为出质物设立质押权,那普通债权质押的生效、消灭并不须以通知债务人的形式来进行公示,是否通知债务人并非决定债权质押是否生效的要件,也不是决定债权质押的解除是否生效的要件,认定债权质押的解除是否生效应当以债权质押权人是否作出解除质押的意思表示和该意思表示是否到达质押人为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与C公司在2004年2月5日发出的《债权转让及质押通知书》尚体现了质押的内容,且C公司和被告至今未就解除质押通知债务人。由于认定是否已经解除质押不应当以该《债权转让及质押通知书》的内容和是否发出解除质押通知为依据,应当依照C公司在2004年4月30日的确认函予以认定事实,C公司已作出解除质押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已到达被告,解除质押即时生效,而不是直到发出解除质押的通知时方生效。原告认为没有发出解除质押的通知即没有解除质押显然是错误的。

  4、在被告于2004年2月6日通知原告解除双方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当天,被告将相关债权移交给原告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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