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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政策与法律环境研究

来源:重庆公司律师   网址:http://www.lawcqgsbg.com/   时间:2014-07-21 1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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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当前资产处置面临的政策与法律环境总体评价  (一)、随着资产处置工作的进展,金融不良资产处置面临的政策和法律环境已有所改善  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成立之初相比,当前资产处置面临的政策法律环境从总体上讲已有相当程度的改善。  1、当前我国的金融不良资产问题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和重视。  近年来,我国银行不良资产比例居高不下的状况一直是人们谈论的热点问题。随着我国加入WTO,这一问题更是得到了政府和全社会前所未有的关注和重视。在2002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中央对金融系统降低不良资产提出了明确要求。有关部门也在加紧进行降低银行不良资产,提高社会信用的制度建设。当前这种全社会关注不良资产问题的氛围有利于促进不良资产处置的政策和法律环境的改善。  2、国务院颁布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标志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已经成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组建专门机构处理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是我国金融改革政策的一项重要成果。1999年3月5日,国务院总理朱镕基在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所做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逐步建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负责处理银行原有的不良资产”。1999年4月4日国务院批准组建中国第一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随后,华融、长城、东方三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也相继成立。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有关不良资产问题的政策和法律还几乎一片空白的情况下迅速展开了不良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的探索。  2000年11月1日,国务院颁布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性质、职能、业务范围等作出了规定。《条例》的颁布标志着资产管理公司这一金融改革的新生事物初步得到了法律(实际上还只是行政法规)的认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也因其富有成效的工作而逐渐成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的实践得到了政策法律的关注,并获得了一定程度的支持  金融不良资产管理在我国是一项全新的实践。在这一实践过程中,各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积极探索,创造了很多具有金融创新色彩的处置方法和手段。这些方法和手段客观上往往与现行政策尤其是法律相冲突,因而得到政策和法律的关注并由此获得了政策和法律的一定程度上的支持。例如,《条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受本公司净资产额或者注册资本的比例限制”,该规定突破了《公司法》关于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的规定。再如,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明确了银行及资产管理公司可以通过在省级以上报纸公告的方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以及中断诉讼时效。这在法律上是一个很大的突破。需要指出的是,有关不良资产管理的政策与法律上的突破和创新是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自下而上的立法推动行为密不可分的。  4、不良资产处置有关税费获得较大幅度减免,降低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运营成本  由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本金以及处置费用均系由财政部拨付,其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最终损失,也是由财政部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批准执行。因此,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成立伊始就获得了税费减免政策。《条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免交在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和承接、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业务活动中的税收;免交工商登记注册费等行政性收费;最高法院发文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减半交纳为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和申请保全费;国家计委计价格[2001]391号文件要求评估、审计、公证、律师等中介机构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涉及的中介服务,给予适当优惠。  此外,近几年我国为抑制通缩,扩大内需而采取的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也有利于不良资产的处置。  (二)、尽管政策法律环境有所改善,但是大量不利于资产处置的政策和法律以及某些政策和法律真空仍存在的状况尚未得到改变,使当前金融不良资产处置面临的政策和法律环境远未达到理想状态  1、政策效力不足导致的问题  我国历来重视政策对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指导作用。目前,我国解决银行不良资产问题更多依靠政策手段体现了政策制定较之立法程序简捷、及时的特点。尽管政策与法律相比有其固有的优势,但却具有一个致命的弱点——缺乏强制力。当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依照政策处理银行不良资产问题时,经常面临政策与现行法律的冲突,这时,政策缺乏强制力的弱点就变得显而易见了,政策中有利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运营及不良资产处置的原则也常常因与现行法律相冲突而难以贯彻。例如,《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要求“非上市公司经批准,可将国家划拨给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其所得用于增资减债或结构调整”,但是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土地只有在出让取得并全额支付出让金的情况下才可以转让。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决定》规定的政策无法落实。再如,国家经贸委在《关于进一步规范债转股工作加强债转股企业改革管理的通知》中要求债转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确保财务报表真实可靠。但该通知仍属政策而非法律,因此,即使债转股企业仍然编制虚假报表隐瞒利润,也得不到法律的制裁。又如,前述国家计委计价格(2001)391号文件因为仅仅是政策,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因而,实践中,很少有中介机构遵照执行。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律地位仍未得到完全确立  当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已经成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以及信托投资公司已经有专门立法明确其法律地位不同的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至今仍未获得法律真正意义上的确立。正是由于这一缺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权利义务没有法律上的明确界定,其在不良资产处置和公司运营过程中经常遇到难以解决的障碍。尤其是在我国已经加入WTO,金融混业经营渐成趋势,商业银行业务创新及多元化经营步伐越来越快的情况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专业化优势正在逐渐削弱。  3、目前法律体系中存在大量妨碍不良资产处置的规定  (1)我国法律体系中本来就存在对于债权人权益保护力度较弱的问题  例如,起诉或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要由债权人提供债务人主体是否合格或者财产线索和状况的证据;诉讼时效以及申请执行期间非常短暂;除极少数工商登记信息可以查询以外,债权人无权对债务人的房产、车辆、持有股权等重要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又如,法院的破产公告仅限发布于《人民法院报》,且规定破产公告发布30日后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破产清算组没有债权人的席位;破产案件为一审终审,债权人对破产过程中的执法不公行为无权上诉。再如,对于恶意破产及逃废债行为尚没有刑事制裁的专门规定导致对逃废债行为人缺乏足够的法律震慑力等等。  (2)法律体系中存在落后于形势的阻碍商品流通、阻碍资源优化配置的规定  例如,我国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转让;国家划拨土地在没有全额支付出让金的情况下不得转让;又如,《担保法》规定医院、学校等单位的医疗卫生设施、教育设施不得抵押等等。  (3)政策法律不配套导致难以落实  例如,政策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时免税,但债务人以房地产抵债时仍要按规定交纳税款,这使得无钱交纳税款的债务人的抵债发生困难。又如,政策将银行贷款转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但是没有转股的债权人仍可以对转股企业提起偿债诉讼,其本难以实现的债权还得以实现或升值等等。  (4)有些针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专门制定的法律却仍存在不利于资产处置的规定  例如,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诉讼方式处置不良资产造成了很大麻烦。该《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支付令的,应当依法受理。债务人提出异议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即裁定督促程序终结,支付令自动失效)处理。这一规定实际上并未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带来任何便利。再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资产管理公司重组与处置资产时,应与企业其他投资者协商。在同等条件下,其他投资者有优先购买权(实际上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这一规定实际上反而限制了资产管理公司向外资出售资产。  4、执法环境仍不理想  与立法相比,公正执法对于法律环境往往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然而,我国目前执法环境仍然较差却是不争的事实。执法环境不佳的一个突出表现就是诉讼案件的执行难。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诉讼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时,常常因为地方保护、行业保护以及各种各样的干预导致案件在债务人有能力的情况下却无法实现资产回收。  5、不良资产问题的处理模式以及对资产管理公司的激励政策不合理  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划转再贷款和发行金融债券所得资金按照不良贷款的帐面价值予以收购的不良资产问题的处理模式至少在以下方面存在不合理之处:  ①使银行的问题得以掩饰,道德风险得不到揭示和防范。  ②使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一开始就背上沉重的债务负担。为了保证按时偿还金融债券及再贷款本息,其被迫只能一味追求现金回收指标,逐级下达现金回收任务。这不利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高不良资产处置的技术含量。  ③因处置缺乏价值的参照目标和资产定价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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