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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律师守则

来源:重庆公司律师   网址:http://www.lawcqgsbg.com/   时间:2014-07-21 14:0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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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改进和提高律师从事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业务的执业行为,引导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律师的独立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相关配套文件和《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制定本操作指引。

  第二条律师从事与国有经营性事业单位改制相关的法律服务时,可参照本操作指引。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的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改制重组企业(以下通称改制企业)或改制企业出资人的委托,提供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有关的以下单项或者多项法律服务及综合性专项服务:

  (一)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开展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二)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在调查分析与论证的基础上,制作《改制重组方案》;

  (三)根据委托人的要求,编制各类法律文件,参与谈判,审核其他交易方提供的材料或者法律文本;

  (四)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协助完成国有企业各项内部审核、批准程序;

  (五)对改制企业报批的改制重组方案、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及其他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

  (六)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协助改制重组方案、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实施和产权交易工作,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七)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对改制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等进行见证并出具见证意见。

  第三章 工作原则

  第四条 律师从事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业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据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政策文件,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独立进行工作,发表法律意见。

  第五条 律师在从事国有企业改制重组相关工作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的规定,依法执业。

  第六条 律师从事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业务,应当以谨慎勤勉、尽职尽责、实事求是的态度,为委托人提供独立、优质、高效的综合性法律服务。

  第七条 律师从事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业务,应当协助改制企业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保障企业改制重组工作顺利进行。

  第八条 律师从事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业务,应当按照律师执业道德规范要求,保守国家秘密和委托人及改制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 律师从事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业务,应当坚持和遵循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风险控制和事后法律风险补救的工作原则。

  第十条 律师从事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相关的业务活动时,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自觉维护律师行业的社会声誉,不得开展不正当竞争。

  第十一条 律师从事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业务时,如遇改制企业产权界定、产权纠纷等资产权属或债权债务等的诉讼、仲裁时,可以提供法律帮助,积极维护改制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律师可以在从事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业务时另行接受诉讼代理或者仲裁代理的委托。如果涉及利益冲突的,应当遵守律师业务利益冲突相关规则。

  如遇同一改制重组及相关业务,同一律师事务所应当避免同时接受同一改制企业或改制企业出资人及其它利益相关方的委托。

  第四章 委托程序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业务应当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接受委托,组织两名以上的律师或者其它专业人员组成的项目工作团队提供服务,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的《委托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事项、承办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方式和范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费用等委托事项。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业务律师服务费用应当依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与委托人协商,收费应当充分考虑改制企业规模、资产标的、服务内容及创新性等方面的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后,根据委托事项,在充分尊重委托人意见的前提下确定承办律师。

  律师事务所变更承办律师应当经委托人同意。

  第五章 业务内容及要求

  第一节 尽职调查

  第十七条 尽职调查是指在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律师依据国有企业的改制、重组、产权交易等相关要求,从法律或者规范性政策文件要求的角度对有关资料、文件、信息以及其他事实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分析和判断。

  尽职调查是律师从事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法律服务的必经程序,是律师对改制重组方案或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以及其他相关事项提供法律意见和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也是律师编制工作底稿、防范执业风险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律师应当排除外部各种不利因素的妨碍、干扰和影响,通过收集资料、调查、谈话以及其他适当的方式对调查对象进行尽职调查,以保证尽职调查工作的独立性。

  第十九条 律师应当根据尽职调查目的、程序,结合改制企业的特点和具体情况以书面形式向调查对象出具尽职调查清单,要求调查对象在合理或者约定的时间内依据清单提供完整、齐备的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律师留存与原件审核一致的复印件。

  第二十条 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工作,应当认真审核、比对相关资料,并据此向委托人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对于需要制作调查笔录的,应当亲自当面询问有关人员,以保证尽职调查工作的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 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工作,在相关资料出现矛盾或者不相一致的情况时,应当要求委托人予以核实,也可以商请其他中介部门协助调查,以保证尽职调查工作的准确性。

  第二十二条 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工作,应当注意收集完整的调查资料,对于无法获得的与改制重组或者产权转让工作有重大关系的文件和证据,应当在出具的法律文书中明确说明。

  第二十三条 律师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完整,记录清晰且宜长期保存,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与改制企业设立及历史沿革有关的资料,如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出资人合同、章程及历次重大变更的相关文件等资料的复印件;

  (二)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文件、会议记录的摘要或者复印件;

  (三)与委托人以及调查对象相互沟通情况的记录,对委托人与调查对象提供资料的检查、调查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勘察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

  (四)委托人、调查对象及相关人员的书面保证或者声明书的复印件;

  (五)律师对有关人员的保留意见及疑难问题所作的说明;

  (六)其他与出具尽职调查报告相关的重要资料。

  第二十四条 律师需要调查改制企业设立、沿革和变更情况的,应当在尽职调查清单中要求调查对象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相关文件(必要时需要辅之以企业工商登记的查询资料):

  (一)企业的营业执照;

  (二)企业历次变更的章程及目前有效的章程;

  (三)与企业设立相关的政府有权部门的批文;

  (四)与业务经营相关的批准、许可或者授权;

  (五)资格认定证书,如业务经营许可证等;

  (六)企业变更登记事项的申请与批准文件;

  (七)企业成立时及成立之后历次验资报告及审计、评估报告;

  (八)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记录和决议;

  (九)企业分支机构和企业对外投资证明;

  (十)税务登记证和有关税收优惠情况的说明及批文;

(十一)外汇登记证;

  (十二)海关登记证明;

  (十三)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律师需要调查改制企业基本运营结构的,应当在尽职调查清单中要求调查对象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相关文件:

  1、企业目前的组织构架;

  2、企业目前的管理体系、薪酬制度;

  3、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与风险控制制度。

  第二十六条 律师需要调查改制企业有形资产情况的,应当在尽职调查清单中要求调查对象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一)企业及其附属机构房屋产权及重要设备的清单;

  (二)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的有关房屋及重要设备租赁的文件;

  (三)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的其它有形资产的清单及权属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律师需要调查改制企业土地使用权及无形资产情况的,应当在尽职调查清单中要求被调查对象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一)企业及其附属机构土地使用权证、租赁土地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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