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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被撤销、注销后公司法人民事责任承担的几个问题

来源:重庆公司律师   网址:http://www.lawcqgsbg.com/   时间:2014-07-28 14: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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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律制度中,存在公司法人被注销、撤销后民事责任承担的许多问题。如何既满足公司出资人的利益,又满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是公司法律制度设计必须要加以注意。如果要公司的出资人承担过重的责任,则不能刺激出资人投资的积极性,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样,如果不能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实现,债权人承担过大的风险,“信用”危机出现,市场经济也不可能健康发展。而公司法律制度通过对公司法人制度的设计,一方面如上所述,使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之后,仅享有股权,不再直接控制其投入公司的财产,从而承担有限责任;另一方面,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权人负责,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障。因此,它成为平衡出资人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最好的公司法律制度。  现行公司尽管已经规定了公司设立中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但是显得不够充分:没有注意到在公司设立的后期,董事已经选出,他们应承担公司设立中的一定责任;没有注意到发起人在募足股份方面的责任;没有考虑验资机构在验资中的民事责任;没有公司终止后对社会环境侵害的法律责任承担;没有公司设立无效的规则。在社会实践中,已出现了公司设立瑕疵的现象,如公司注册资本虚假、章程记载事项违反强行性法律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等。但在我国公司法中无法找到这种情形下救济当事人的规则。虽然,公司法规定了对注册资本虚假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但对受害是的救济无济于事;公司法人的投资者或主管部门的清算义务的界定没有明确规定等各种情形。这些被撤销及注销的公司法人显得尤为突出,因为这些公司法人的财产状况存在有重大的缺陷或已基本无任何财产,使得公司法人的社会责任:其中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会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势利益及整个社会利益等内容,难以得到保障。下面就对以上所涉及的几个问题谈谈笔者自己的看法。  一、在公司法人设立的过程中,公司法人的管理机构?熤葱卸?事、董事会 、监督机构?熂嗍隆⒓嗍禄嵩诔废?和注销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具体来说就是要强化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对公司其他投资者的诚信义务和对公司的法律责任。即借鉴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做法,规定执行董事或者董事长谨慎管理公司的义务和违背该义务时对公司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尤其是在违背资本维持原则抽逃注册资本、让公司给执行董事贷款、让公司与执行董事自己进行交易等禁止性规定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照德国的司法实践,在有限公司破产或者因为资不抵债而事实上已经破产时,如果债权人已经证明投资人兼业务执行人长期地、全面地控制或者影响着公司?熂垂?司之独立人格没有得到维护 ,而且初步证明这种控制关系或者影响导致了公司的破产,那么法院就会判定业务执行人应当对公司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熂此?谓直接责任 。在法律依据方面,德国联邦法院有时采纳了有限责任公司法上的业务执行人对公司诚实信用义务或谨慎义务;有的则是类推适用了德国股份公司法中个关于关联公司的规定。但是总的来说,这些案件核心问题还是涉及到法院如何进行证明评价以及如何分配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熅僦ぴ鹑巍∥侍狻Mǔ5淖龇ㄊ枪?司事实上已经破产而又无法证明破产原因是否由业务执行人所造成的情况下,推定业务执行人违背了法定的谨慎义务,除非执行董事能够证明,他尽到了一个通常的业务执行人应尽的义务,即所谓的免责证明。德国联邦法院在这方面形成的判决在很大程度上防止了一人公司的业务执行人滥用有限责任制度,强化了对小型有限公司责任权人的保护。至于监事对公司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亦可以参照执行董事或董事长的连带赔偿责任来推定。根据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实践,对于直索责任或者揭开公司面纱主要还是一个法院的司法评价问题。美国最新的《萨班尼斯-奥克斯利法案》?煛禩HE 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以下简称新法案 均针对上市公司的首席执行官(CEO)和首席财务官(CFO)在第302条和第906条分别在民事和刑事方面直接规定了CEO 和CFO的特别书证要求,扩大了CEO和CFO的民、刑责任的承担程度。本人认为,就我国而言,不仅考虑公司注资不足或注册资本在经营中丧失,还应考虑有无资产混同或人格混同等等因素。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就业务执行人的直索责任问题作出司法解释,然后根据新情况作出完善,其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列举出公司是否保持了独立性的证明评价标准。  二、验资机构在对公司法人验资中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现行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件中规定,申请设立公司法人必须具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说明验资是公司法人设立的必备要件,同时为公司法人在今后经营过程及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提供必要财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公司法人的注册资金,验资机关往往出现有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而此类情况在被撤销和注销的公司法人中有一定普遍性。且这类公司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为注册资金的不充分明显不足,也就是说验资机构在明知公司法人在注册资本不足或没有的情况下,存在有明显故意或重大失误,因此要求其对法人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3号,法释[1998]13号关于金融机构及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或出具虚假验资证明承担责任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的批复。本人认为,批复的司法解释精神本意表明,验资机构在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公司法人在资不抵债无力偿还时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验资机构应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撤销和注销的公司法人已无能力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言,有了新的承担主体,对于利益相对人的权益就有了足够的保证。同时,明确了验资机构的严格责任后,其必然会在验资过程中严格审查义务,使公司法人的注册资金能充分到位得到报保障,也就保证了公司法人的律师能力和承担民事责任能力,能使公司法人的社会环境进入一种忍受性循环。  三、关于公司法人被撤销、注销后的环境法律责任的承担。  公司环境侵害行为是创造社会财富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副产品,例如流放废水,倾到废物等造成环境侵害,本身是公司创造社会产品以满足社会和人民的需求,增进社会福利活动过程中必不可少的行为。公司环境侵害是一种缓慢的侵害行为。在公司环境侵害行为中,由于环境侵害往往是透过广大的空间和长久的时间,经过多种因素的复合累积后,才逐渐形成和扩大的,因而其造成的侵害是持续不断的,往往在环境中持续作用一段时间,因而具有缓慢性。在公司的环境侵害行为中,由于环境资源的不可替代性,使得公司环境侵害往往会造成一定区域内或生态系统内的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受害,甚至是包括对后代人的侵害。因此,公司环境侵害的对象,常常是相当地区范围的不特定的多数人或物,涉及范围极广,具有极强的社会性。在公司的环境侵害行为中,加害主体、加害行为以及损害事实都因为环境的自然作用而变的十分不易把握,并且公司环境侵害行为作为生产活动的副产品,与每个具体的生产过程联系相当密切,是否污染以及如何污染都需要有相当的技术知识,因而证明因果关系比较困难。例如,日本著名的四大公害事件之一“富山骨癌病”就潜伏了几十年时间。这样,当环境侵害的后果显现时,已经时过境迁,当初的污染者和受害者都发生了很多变化,即使通过最先进的科学技术能够证明该后果是由该公司造成的,也很可能因为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不能主张权利,更为严重的是,如果该公司在侵害后果显现时,已在几年或十几年前终止,据法律规定,其作为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已经消灭,那些受害者该向谁讨回公道﹖这就向我们的法律提出一个尖锐的问题,如何更好地保护民众的权利,如何给受害者一个公平的回答﹖   基于以上的分析,首先,要确立有关环境权的条款。只有明确承认公民的环境权,人们才可能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利。由于宪法是根本大法,是其他所有法律的立法依据,故欲完善环境权法律保护体系,要先从宪法上找依据。为此,笔者建议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任何公民的环境权受到侵害,都有要求赔偿和提起诉讼的权利”。不仅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环境权,而且要在各种具体制度中使之具体化,因此,笔者建议不仅在部门法如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中都应作出公民环境权的规定,还要确认公民对环境侵害的起诉权。例如,在民法通则124条中加上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和享受优美环境的权利,参与和监督环境管理的权利和取得保护和赔偿的权利,任何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都应承担民事责任”。再如环境保护法第6条应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享有法律规定的环境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和起诉”。这样不仅确认了公民环境权,还确认了公民排除环境侵害并提出赔偿的权利,解决了目前我国法律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环境侵害只有检举权、控告权而无起诉权的规定,从而无法切实保护公民环境权的难题。  其次,确立公司终止后其作为责任主体尚需存在一定时间的条款。关于这一点,我们可借鉴美国的做法。美国各州公司法规定,公司终止以后,作为责任主体还将存在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公司可因公司终止前遗留下来的责任对公司起诉。特拉华州公司法规定,公司终止后将不能继续经营,但是公司的实体将继续存在 3年。在这3年内,公司可以继续为终止之前未了的诉讼辩护,同时公司也可能因为终止之前遗留下来的责任问题成为民事、刑事或行政诉讼的被告。我国法律可以借鉴美国的规定,对公司终止后存在的年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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