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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网络域名注册使用行为构成侵权的要件

来源:重庆公司律师   网址:http://www.lawcqgsbg.com/   时间:2016-08-25 1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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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刚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回放

  1985年9月30日,德阳市什邡磷肥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云顶”文字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化肥(后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类),注册号为第233538号。历经多次变更后,2004年12月23日,“云顶”文字图形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宏达公司)。期间,云顶牌粉状磷酸一铵、复混合肥获“四川名牌产品”等多项荣誉称号。之后,赵刚通过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了域名为www.云顶公司.com,域名的有效期限至2008年4月12日。2007年4月15日,赵刚致函宏达公司称,其是www.云顶公司.com及www.yundinggongsi.cn域名的拥有者,通过网络信息渠道获知宏达公司产品及业务的相关名称与其拥有的域名产生了冲突,从而影响到其对域名的使用和开发,建议宏达公司更改其产品或业务,或收购其所有的域名,收购价为5万元。宏达公司认为,赵刚注册域名行为已侵犯了“云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宏达公司的“云顶”商标(注册号第233538号)为驰名商标;判令赵刚停止侵权,注销“云顶公司”的网络域名;赵刚赔偿宏达公司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赵刚承担。法院审理后判决:赵刚停止使用并注销其注册的中文域名“www.云顶公司.com”;赵刚赔偿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损失3000元;驳回宏达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判定域名注册、使用行为构成侵权的要件

  由于域名的识别性功能,使之与知识产权紧密联系。我国商标法第52条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标解释》)第1条第3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由此规定,可以解读出注册域名侵犯他人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具备的条件是: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权合法有效;被告注册域名使用的文字与他人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被告通过该域名从事了相关商品的电子商务;注册的域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网络域名解释》)第4条的规定,司法认定行为人注册、使用域名构成侵权应同时具备以下4个条件: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被告注册域名同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客体之间具有相同或相似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告无注册、使用域名的正当理由;被告注册域名具有恶意。

  被告注册域名具有恶意的条件

  恶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继续为之的行为。行为人是否具有恶意的举证责任在原告,而由原告对此举证显然比较困难,也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到本案中,宏达公司注册的“云顶”商标合法有效;赵刚申请注册的中文www.云顶公司.com域名的主要部分,与宏达公司注册的“云顶”商标文字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同时赵刚致函宏达公司称其是www.云顶公司.com域名的拥有者,建议宏达公司收购其所有的域名。由此事实说明,赵刚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主观上具有恶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网络域名解释》第4条的规定,应认定赵刚注册、使用“www.云顶公司.com”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审理注册商标权与域名冲突并非必然认定驰名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商标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由此规定说明,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实行被动原则,不依职权直接确认驰名商标,即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且根据案情需要人民法院才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认定。对于涉及域名与商标冲突案件,只要能够认定侵权成立,则不应认定驰名商标。如前所述,赵刚注册的域名与宏达公司注册的商标存在特定的联系,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同时赵刚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可以认定赵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成立。因此宏达公司请求认定“云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法律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涉及。

  关于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本案系侵犯商标权引发的民事诉讼,但审理内容涉及了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网络域名解释》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本案中,由于宏达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赵刚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依照我国商标法第56条第1、2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法院酌情确定赵刚赔偿宏达公司包括合理的调查费用在内的损失为3000元。(知识产权报 孙海龙 姚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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